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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訴,554
【裁判日期】  980313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四五○-五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08月29日北土
測字第1181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一層木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七六‧
一平方公尺鐵皮棚架、平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及虛線標示之
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
三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五‧九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
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等空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提供新台幣伍拾
陸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如以新台幣壹
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陳連禎於訴訟中變更為
    丙○○,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法定代理人郭中村於
    訴訟中變更為丁○○,分別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溪州鄉○○段 45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但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建屋,屢屢陳情被告均
    以與原告無關之人之承諾書或日產為藉口,拒不搬遷,但債
    權不能對抗物權,日產占用之問題亦不能排除土地所有人行
    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故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提出
    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溪州鄉○○段 450-5
    地號地目建面積563‧5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8‧6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 172平
    方公尺一層木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 76‧1平方公尺鐵皮
    棚架、平台面積 10‧5平方公尺及土地內虛線標示之圍牆拆
    除,並將上述土地及如附圖編號D部分空地面積14‧3 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空地面積185‧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空
    地 22‧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否認被告有權占有,並否認有無償寄附情事,且若有,亦與
    原告無關,因原告並非姓廖。且債權亦不能對抗物權,87年
    最高法院民庭決議已變更見解,而原告自民國(下同)81年
    左右即一再陳情被告等解決,91年要求推代表解決,今已分
    割,實不知被告尚有何藉口推託?惟對原告確屬無權占有。
  所謂「土地台帳」乃依據日據時代日本地租法(即相當我國
    土地稅法),而所謂地租實乃稅金之意思,尤其第 6條之無
    地租地均為第 2條之公用土地,更何況有質權地上權設定者
    均需登記,第12條更明文地租在有質權、地上權登記者之徵
    收對象,故該地租並非租賃,且甚多土地台帳亦均有此記載
    ,且經原告詢問地政機關亦是如此解釋。
  早在81年原告即向被告北斗分局追討土地,但以當事人不適
    格駁回,而後82年、83年、91年均一再陳情,均以為「聖
   母會無償寄附」「接收敵偽日產」「同意無償承諾書,……
    推代表再議其解決該筆土地之問題」等理由推託拒不解決,
    而鈞院96年訴字第100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97年01月29日被告
    方面人員呂景輝到庭表示提出承諾書影本,目前派出所準備
    另覓地遷建,焉知迄今已是98年仍無動靜。
  政府因公共事業(包含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地方自治機關
    、政府機關)等需用私人土地時,有土地法第 208條以下之
    規定可徵收私人土地,但絕非政府即可無法無天,不照自已
    制定之土地法徵收規定之遊戲規則為之,故治安上若有三條
    派出所存在之價值,則原告為何自81年起不徵收、不處理呢
    ?尤其上述呂景輝供詞亦已表明要遷建而非不可遷移,更何
    況公共利益需用私人土地亦需依土地法第 208條以下為之,
    而非可無限上綱侵害私人權益,故本案並無民法第 148條之
    情形,尤其房屋已老舊並無存在價值,再加上人為任意填加
    現代車棚、電器、水泥圍牆等更是不倫不類,愈加無保存價
    值,更何況毫無法律依據。
  就歷史角度而言也早因被告濫建車棚、水泥牆等而失其保存
    價值,更何況歷史建築物也要有法律依據。
二、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答辯:
  查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發82年09月07日82彰警後字第 44753
    號函第 2點已敘明「有關本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辦公廳舍
    用地,係沿續日據時代使用迄今,該筆土地管理人廖螟蛉君
    於昭和10年曾立承諾書揭示,該所建物敷地為聖母會無償寄
    附派出所永久使用‧‧‧」等語。另83彰警後字第 766號函
    說明第 2點亦敘明「本案用地係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敵偽日
    產,續供警察機關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公務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
    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敵偽日產。
  依據土地台帳及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期最原始登記之面積0.4355甲,業主為聖母會,屬於派出所
    敷地(即建地之意),由廖河漢所管理,地租日幣2. 180圓
    ,嗣於明治42年(即民前3年)10月15日管理人變更為廖螟
    蛉,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5月29日收件保存登記面積4分
    3厘5毛5糸,所有者為尤天寶與廖大枝等2人(尤天寶之住所
    為高雄市平和町4丁目9番地;廖大枝之住所為北斗郡溪州庄
    三條圳 300番地),昭和17年06月30日分割2分1厘6毛9糸後
    ,剩餘1分1厘6毛9糸,折合0.1134公頃,台灣光復後,於36
    年06月01日登記為北斗區溪州鄉三條圳 213地號面積0.1134
    公頃,尤天寶與廖大枝等 2人所有,72年07月01日因土地重
    劃,變更為溪州鄉○○段450地號面積1127平方公尺。
  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確定判決要旨揭明「
    系爭房屋均建於日據時期,作為警察分駐所使用,足見於台
    灣光復前原為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
    之日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1號、第3469號解釋意旨,認
    應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與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
    辦理,即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
    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蓋政府
    基於公權力接收敵偽建築物,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
    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
    (包括建物基地及庭院),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
    ,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易言之,此時土
    地所有人,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此限制,且不因前
    開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或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
    嗣後已經廢止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
    民事確定判決要旨亦揭明「系爭地上之建物,於台灣光復前
    ,為敵偽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由我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
    接收並充公用。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
    處理辦法規定,為達行政目的,僅准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
    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
    有」。
  查三條派出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南9甲巷5號,興建於
    日治時代昭和8年,主體建築是由高級檜木所組成,係全縣
    唯一日治時代遺留下來之木造辦公廳舍,外表古色古香,具
    有歷史價值,歷經70年的風吹雨打和九二一大地震仍然屹立
    不搖地方民眾希望具有悠久歷史的派出所能列為歷史建築
    ,永久保存下來。該建物於建造時,原告是否已出生,不無
    疑問,是原告主張「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建屋」乙節,應非
    事實。系爭建物既係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
    ,依上述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基地所有人不得主張政府
    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據彰化縣政府網頁顯示「該派出所是彰化縣唯一一所沒有
    紅綠燈及金融機構的警察派出所,由於轄區內民風淳樸,治
    安良好,鄉民認為該所為日據時代木造辦公廳舍,為縣內碩
    果僅存,而且該建物保養良好,雖經 921大地震主體結構仍
    完好無缺,十分值得保存,地方希望能夠列為歷史建築物給
    予保留。地方民眾認為三條派出所是全縣碩果僅存的日據時
    代木造辦公廳舍,建築物古色古香,深具歷史價值,值得保
    存,希望保留作為歷史建築物。」等情,足見該建物具有歷
    史價值,則站在歷史之角度,不宜貿然拆除。
  另據彰化縣政府網頁顯示,「北斗警察分局轄區溪州鄉上個
    月發生一起搶奪案件,在97年01月25日16時33分許有三名男
    子駕駛一部深綠色自小客車,並用衛生紙遮蔽後車牌,前往
    溪州鄉○○村○○路一家雜貨店行搶廖姓婦人脖子上之金項
    鍊1條,價值約新台幣 15,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經北斗
    分局三條派出所員警積極查緝,於案發後 5小時內,立即查
    獲在溪州鄉溪州村一家珠寶銀樓銷贓之廖姓嫌疑人到案,並
    循線查獲另 2名在逃廖姓嫌疑人到案,依搶奪罪嫌報請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由此足證三條派出所在地方
    治安上,佔極為重要之地位。因此,站在治安之角度,不宜
    貿然拆除。
  由於目前經濟不景氣,政府財政陷入困境,倘若拆除目前之
    三條派出所,另行覓地重建,顯有困難,加上治安日益轉趨
    惡劣,如貿然將三條派出所拆除,對於地方民眾生命、財產
    之安全,影響至鉅。因此,站在經濟之角度,亦不宜貿然拆
    除三條派出所現有之辦公廳舍。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自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191萬5900元,惟如遽將系爭地上建物拆
    除,已嚴重破壞具有歷史價值之建物,且影響地方治安至鉅
    ,而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小。是原告提起本訴,應認為違反公
    共利益,應受限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提出書狀答辯:
  共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地上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之辦
    公廳舍產權之歸屬乙節,業於97年10月9日以彰警後字第097
    0054868號函覆鈞院,並檢送公產房屋清查紀錄卡影本1件、
    水費收據及台電公司溪洲服務所出具電號證明等文件在卷可
    稽,足證系爭地上建物確屬公產無疑。依據該水電繳費證明
    等資料顯示,該建物早在8年10月即已成立。
  站在公共利益之角度,不宜貿然拆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定有
    明文。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自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系
    爭土地如遽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已嚴重破壞具有歷史價值
    之建物,且影響地方治安至鉅,而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小,是
    原告提起本訴,應認為違反公共利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
    受限制。
  站在歷史角度,不宜貿然拆除:查三條派出所是彰化縣唯一
    一所沒有紅綠燈及金融機構的警察派出所,由於轄區內民風
    淳樸,治安良好,鄉民認為該所為日據時代木造辦公廳舍,
    為縣內碩果僅存,而且該建物保養良好,雖經921大地震主
    體結構仍完好無缺,十分值得保存,地方希望能列為歷史建
    築物給予保留。地方民眾認為三條派出所是全縣碩果僅存的
    日據時代木造辦公廳舍,建築物古色古香,深具歷史價值,
    值得保存,希望保留作為歷史建築物。
  站在治安角度,不宜貿然拆除:被告北斗警察分局轄區屢屢
    破獲重大刑案案件及一般刑案達108件之多,並請鈞院向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移送資料之檔案即明。
  站在經濟角度,不宜貿然拆除:目前經濟不景氣,政府財政
    陷入困境,倘若拆除目前之三條派出所,另行覓地重建,顯
    有困難,加上治安日益轉趨惡劣,如貿然將三條派出所拆除
    ,對地方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影響至鉅。
  本件原告提起之拆屋還地之訴,業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原告98年01月06日準備書狀附該事件之判決書影本乙
    件在卷足憑,故原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08月29日北土測字第1181
    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 8.6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172平方公尺一層木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 76.1平方公
    尺鐵皮棚架、平台面積10.5平方公尺及虛線標示之圍牆等地
    上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8
    5.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 22.8平方公尺等空地,確實
    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之辦公廳舍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有處分權限?
  (二)上開地上物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三)原告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
    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 22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曾於
    82年間主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原
    告,此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 803號拆屋交地事件受理後,
    終以系爭土地上之房舍管理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被告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就之並無處分權限為由,認原告訴請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拆屋還地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該部分請求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1年度訴字第80
    3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拆屋
    交地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今原告又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為被告重行依民法第 767條訴請拆屋還地,其與上開81年度
    訴字第 803號拆屋交地事件,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均屬同一,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該部
    分之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
  (二)關於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函、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書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中華民國97年09月
    03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且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中
    華民國97年12月03日北地二字第0970005853號函覆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
    之辦公廳舍,係政府接管日據時期敵產建物,其大門橫樑釘
    有彰化縣政府公有建築物之懸牌,該建物現屬被告彰化縣警
    察局經管之公產乙節,業據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於97年10月09
    日以彰警後字第0970054868號函覆本院甚明,並有公產房屋
    清查記錄卡影本、水費收據、台電公司溪州服務所出具電號
    證明等文件及建物外觀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為臺灣省政府接收日據時
    期日本政府所建官舍,為達警察行政目的,而撥交給彰化縣
    政府管理,再交由下級機關即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充為彰化縣
    警察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之辦公廳舍,姑不論其後土地上建
    物有無經由被告改建,此種依收復地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
    物處理辦法徵收為公有之辦公廳舍,參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清
    理辦法第5條及行政院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3款規定,應屬省
    有(臺灣省政府四二府財四字第 74971號函)。而省有財產
    撥給各地省屬機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省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有實質之處分權(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就
    系爭土地上建物即有實質之處分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
    合法占有權源乙節,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雖辯稱:系爭土地原
    為聖母會所有,嗣其管理人廖螟蛉於昭和10年曾立承諾書,
    約定系爭土地供三條圳警查派出所永久使用,並非無權占用
    云云,並提出承諾書一件為憑,然該承諾書之真正,已為原
    告所否認,又系爭土地於昭和15年時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尤天
    寶與廖大枝等二人,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提出之土地臺帳附
    卷可稽,則縱使聖母會與三條圳警查派出所間確存有無償贈
    與或使用借貸關係,惟渠等之間所成立之契約皆屬債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等自不得以此債之關係,對系爭土
    地所有人之原告(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其具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告彰化縣警察雖又抗辯:「系爭地上之建物,於台灣光復
    前,為敵偽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由我政府基於國家公權
    力接收並充公用。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
    物處理辦法規定,為達行政目的,僅准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
    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
    占有」云云。惟查: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
    建房屋之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
    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
    占有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
    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 7條
    第9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
    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登記外,其具有土地
    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
    課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
    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
    係接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屬財產之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
    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87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被告彰
    化縣警察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經省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
    ,為達警察行政目的,而撥交給彰化縣政府管理,再由下級
    機關即被告彰化縣警察充為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
    之辦公廳舍之事實既自陳在卷,被告彰化縣警察又不能舉證
    證明有向原告人辦理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而取得
    合法使用權源,依前揭之決議,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其所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被告彰化縣警察復以:「地方民眾認為三條派出所是全縣碩
    果僅存的日據時代木造辦公廳舍,建築物古色古香,深具歷
    史價值,值得保存,希望保留作為歷史建築物。惟如遽將系
    爭地上建物拆除,已嚴重破壞具有歷史價值之建物,且影響
    地方治安至鉅,而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小。是原告提起本訴,
    應認為違反公共利益,應受限制。」等語置辯,惟查:被告
    彰化縣警察就該部分抗辯,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古蹟,而依該法不得毀損或改變
    ,及有何影響地方治安之具體事證,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
    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
    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
    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
    較衡量。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 765條所
    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
    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大部分為
    被告彰化縣警察無權占用,其訴請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雖將損及上開地上物,惟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原告
    為保護自己之權利,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彰化縣警察侵害為
    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彰化縣警
    察執前詞認為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情事,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既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
    警察局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警察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即對被告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部分之請求)既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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