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100,聲判,90
【裁判日期】1000607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逸文
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何筱婷
蘇家賢
林芸
賴柏霖
李洪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4日所為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
86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72 號、第27570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逸文以被告何筱婷、蘇家賢、林芸、
賴柏霖、李洪熠等涉犯妨礙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872 號、第27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無理由,於100 年3 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7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3 月21日
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復於法定期限內即100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係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何筱婷於99年1 月20日重行開
啟其個人網站「小蹄ㄉ秘密花園」,將其於95年間已發布之
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全部刊載,此部分尚未逾越告訴期間。又
被告何筱婷、李洪熠二人,於96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前
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7號7 樓之11之金
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文公司)恐嚇要求分手費8 萬
元,並傳送恐嚇簡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經告訴人指
證綦詳,且核與證人卓憶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何筱婷
於99年1 月17日在PTT 網站上發表之文章為證,該文章內容
提及「當初他騙我的時候是拿著輔仁大學物理系」的學生證
,及其描述交往過程,很明顯係指告訴人,其又述「我找了
國中學長‧‧‧訴苦,‧‧‧那學長有槍也有案底‧‧‧,
學長要找我跟他要錢當作分手費,‧‧‧學長說不給錢就剁
他手腳‧‧‧,不過學長噱完我的錢還是去找他要錢了‧‧
‧」等自首文字。原檢察官傳訊被告何筱婷、李洪熠到庭時
,被告何筱婷承認被告李洪熠係其學長,被告李洪熠亦承認
與被告何筱婷一起至金文公司找告訴人,且證人卓憶如亦證
稱:伊留話給對方,對方有傳簡訊,簡訊內容有提到錢的部
分,希望在期限內把「錢給他」等語,足見被告何筱婷、李
洪熠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原檢察官未斟酌被告何筱婷於網
站上自首之內容,且未再傳訊被告何筱婷、李洪熠、告訴人
及證人卓憶如對質以了解上開網誌內容是否實在,逕予駁回
,實嫌速斷。另被告何筱婷係以建立與「cutecandy 」之連
結方式,先散布予其同學即被告蘇家賢、賴柏霖、林芸等人
,再由被告蘇家賢等人以連結方式散布予PTT 網站,渠等顯
有誹謗之犯意與犯行。原處分書對被告等不起訴,主要係PT
T 轉錄貼文未指名道姓,惟被告何筱婷係利用迂迴方式達到
誹謗目的,先在PTT 網站上公布內容為「有女生為他墮胎、
自殺」之貼文,引起網友注意,「他」究為何人,再設立「
cutecandy 」之連結,網友點入後即知「他」為告訴人廖逸
文,且有告訴人大頭貼照片及「男蟲廖逸文」等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復被告何筱婷告知被告蘇家賢、賴柏霖、林芸
等人,於cutecandy 之部落格上有「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
」之文字,並請渠等閱覽完後又在PTT 網站上建立連結,此
與被告賴柏霖辯稱:係應被告何筱婷之邀,轉載該文章,內
容大約是說要大家注意這個男生‧‧‧」等語相符,讓廣大
網友均可看到上開「廖逸文」之文章及「廖逸文」之相片,
顯然被告何筱婷、蘇家賢、賴伯霖、林芸間有誹謗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復參以案發後被告何筱婷以渠PTT 等藉以向
告訴人道歉,益見其有誹謗犯意。又告訴人之男女交往歷程
,與犯罪嫌疑人是否觸犯誹謗罪嫌,係屬兩事,高檢署維持
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男女交往複雜為其論斷基礎,實隱
含告訴人私德有虧、咎由自取之意,容有商榷餘地。至於帳
號為「bigcorgi」之人,於99年2 月9 日在痞客邦(pixnet
)部落格網頁上發表內容有「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
心理變態的大騙子檔案」等誹謗字眼,並貼有告訴人之照片
,經查該帳號「bigcorgi」之使用人係被告何筱婷,業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查覆IP申登人
資料符合,且被告何筱婷於99年6 月15日警訊時,坦承版主
在99年2 月2 日給伊帳號密碼,並承認使用帳號「bigcorgi
」登入多次,被告何筱婷雖避重就輕辯稱係將伊之照片及文
章移除云云,惟被告何筱婷與bigcorgi「版主」之交情應匪
淺,且「bigcorgi」自99年2 月1 日發表文章迄99年2 月9
日止,何筱婷之文章仍在該業面內並未刪除,顯見被告何筱
婷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原處分書未參照被告何筱婷之供詞及
比對bigcorgi之IP與上開痞客邦(pixnet)誹謗告訴人文章
之關連性,竟採信被告何筱婷先後矛盾之辯詞,驟認「bigc
orgi」非被告何筱婷,自嫌速斷,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等情,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
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
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
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
審判。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逸文因認被告何筱婷等涉犯誹謗、
恐嚇取財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被告何筱婷、
蘇家賢、林芸、賴柏霖等人於PTT 網站上發表或轉貼之文
章內容涉及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被告何筱婷於PTT 網站
上發表自首恐嚇取財之文章等情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
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
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
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
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個人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
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
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
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者,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
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
同條文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書可參。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或雖涉及私德但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
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
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
「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
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
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
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
謗故意。
(二)訊據被告何筱婷、蘇家賢、林芸、賴柏霖、李洪熠均堅決
否認有何誹謗、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告何筱婷辯稱:伊
只有在自己的部落格「小蹄ㄉ秘密花園」中寫自己的心情
,但不知道是何人將其文章刊在cutecandy333.blogspot.
com 網站上,再散播在其他網站,伊在99年1 月15日23時
許,以帳號「athena914914」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即
PTT 網站)並刊載的文章,是伊自己的真實故事,因伊在
其他網站上看到有其他女孩也遭告訴人欺騙,所以才會寫
文章,目的只是要他人注意,沒有其他惡意,而且文章中
未提及任何姓名及照片,至於伊跟被告李洪熠一起去金文
公司找告訴人,是為確認卓憶如是否為告訴人之女友,但
伊沒有叫被告李洪熠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被告蘇家賢辯稱
:伊有以帳號「salter(枸杞)」在PTT 網站之NTUE101S
E 看板貼文:標題「『情報』嗚嗚」之公開版面留言,目
的是要大家小心,但伊不知道網址http://cutecandy333
.blogspot. com內提及之人是否為告訴人廖逸文等語。又
被告林芸辯稱:伊於98年12月24日有以帳號「minihana24
1 (Hana)」登入PTT 網站,在Taipei看板轉貼帳號「sa
lter(枸杞)」發表「『情報』嗚嗚」的文章,並於公開
版面上留言標題為:「大家小心這個帥哥」之文章,目的
是要大家小心、注意,伊在轉貼時不知內容如何,轉貼文
章後伊有連結進入網址http://cutecandy333.blogspot.
com 內觀看文章,內容沒有指名道姓,但伊覺得不妥,就
把連結文章刪除等語。另被告賴柏霖辯稱:伊於99年1 月
16日有以帳號「x00000000 」登入PTT 網站,轉貼連結網
址http://cutecandy333.blogspot.com 之文章,並留言
標題為:「注意這個男生」,但伊轉貼完有看內容,大約
都是在說大家要注意這個男生,沒有指名道姓及相片,伊
看完後就刪除該文章等語。至被告李洪熠則另辯稱:被告
何筱婷為伊的學妹,伊有跟何筱婷一同前往金文公司找告
訴人,但伊沒有向告訴人廖逸文恐嚇要付8 萬元之分手費
,也沒有傳簡訊給告訴人等語。
(三)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即PTT網站)登入帳號「salter」
、「minihana241 」、「x00000000 」、「athena914914
」等之申請設立人,分別被告蘇家賢、林芸、賴柏霖、何
筱婷等人之事實,固為上開被告等所不爭執,亦有國立臺
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函覆之網路使用帳號資料1
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而上開被告等人雖均坦承有於PT
T 網站上發表文章或公開留言,惟渠等究否涉犯誹謗罪嫌
,除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
實外,主觀上尚須有欲散佈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自網址http://cutecandy333.blogspot.
co m部落格(下稱cutecandy333部落格)及自PTT 網站上
抓取、列印之資料綜合以觀,可知在cutecandy333部落格
之文章內容中確有「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請大家
提防這位民國63年出生卻假冒為大學生的男蟲他口才佳出
沒於台北車站捷運站一帶專門搭訕大學生高中生並且請轉
告你周圍的女性朋友不要被他騙色如果有更多關於他的惡
行惡狀歡迎留言請大家以小蝦米的力量保護女性同胞」等
文字,及貼有告訴人之照片數張,其中並引用被告何筱婷
所發表之「小蹄ㄉ秘密花園」之網誌內容,另在PTT 網站
列印資料中,登入帳號為「salter(枸杞)」之人,於98
年12月24日晚間23時51分許曾於NTUE101SE 看板發表標題
為「情報『嗚嗚』」之文章,並貼上連結網址http://cu
tecandy333.blogspot. com,復由登入帳號「minihana24
1 (Hana)」之人,於98年12月25日下午14時22分許,自
NTUE101SE 看板轉錄,並公開留言「請大家小心這個帥哥
」,再經登入帳號「athena9149 14 (筱婷)」、「x000
00000 (xx)」之人,分別於99年1 月15日晚間18時43分
許、同年1 月16日凌晨0 時19分許,轉錄標題為「『情報
』注意這個男生」之文章,又上開登入帳號「salter(枸
杞)」、「minihana241 (Hana)」、「athena 914914
(筱婷)」、「x00000000 (xx)」之人所發表及轉錄之
文章內容,除包含連結網址http://cutecandy333 .blog
spot.com部落格之文章內容外,亦貼有「他有很多手段(
偽造的身分證、學生證)」、「而且他專門欺騙單純的高
中生或大學生」、「跟一個女生說他爸爸外遇他跟他媽媽
相依為命」、「總之他就是利用女生的母性和對他的憐憫
來騙人」、「分手後用來打擊女生」、「一直不斷的精神
騷擾」、「他還會去告她們妨害名譽逼她們撤掉文章」、
「他敢打電話到女生上學的教官室告狀」、「他也敢直接
打電話給女生的父母對嗆」、「去警察局備案要警察打給
女生撤掉文章」、「有女生為了他墮胎自殺跟家人分裂」
、「在青春年華就為了一個爛人失去生命真的很可惜」、
「我有介紹他讓父母認識(但連我父母也一起受騙了)」
、「所以我只有心靈和一點點金錢的損失」、「而是因為
我最近還是會在台北車站看見他在搭訕高中生」、「我的
MSN 群組有一組都是被他欺騙過的女生」「所以想提醒大
家和大家的女性朋友們」等文字,故依上開cutecandy333
部落格及PTT 網站上之文章內容,及網址連結內貼有告訴
人之照片等情以觀,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道德形象、
人格及聲譽地位,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評價,確有受
貶損之危險及可能,應視為名譽有所毀損,是告訴人名譽
已受損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查,告訴人雖以被告何筱婷於99年1 月20日重啟其個人
網站「小蹄ㄉ秘密花園」,涉嫌指摘或傳述該網誌內容毀
損其名譽為其論據,惟經本院審慎細鐸該網誌文章內容,
發覺其內容雖有「廖x 文搭訕當喝水劈腿當吃飯唬濫說謊
當點心的噁心」等文字,但綜觀全部文章內容,被告何筱
婷並未指稱「廖x 文」即為告訴人,且被告何筱婷亦曾陳
稱:伊只是寫自己的心情,不知何人將其網誌文章刊在cu
tecandy333部落格上等語綦詳,另參酌被告蘇家賢、林芸
及賴柏霖等人均否認有將被告何筱婷之網誌文章轉貼引用
至cutecandy333部落格上,並表示渠等進入cutecandy333
部落格之連結網站內觀看文章後,並不知道連結網站中提
及之男子即為告訴人,且渠等於看完文章內容後就把連結
文章刪除等語,是被告何筱婷若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其大可在上開網誌文中公開指名道姓,並使用比「劈腿、
說謊、噁心」等更令告訴人不堪之文字用語,以達誹謗之
目的,而何須利用網路轉錄貼文之迂迴方式為之。又倘若
被告何筱婷確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其可要求
被告蘇家賢等人一再轉錄貼文,廣為宣傳,甚或要求被告
林芸、賴柏霖等人不要將連結網址之文章刪除,以達其目
的。再者,被告何筱婷曾與告訴人交往一事,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是被告何筱婷於「小蹄ㄉ秘密花園」網誌中描寫
其與告訴人之交往過程,自認遭受告訴人感情欺騙等內容
,應僅為其心情之抒發,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仍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是依上開推論,尚難認被告何筱婷有何誹謗告
訴人之故意。
(五)再查,告訴人另指訴登入帳號「bigcorgi」,在痞客幫(
pixnet)部落格網頁上發表「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
「心理變態的大騙子檔案」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
人,即為被告何筱婷乙節。惟查,被告何筱婷雖曾供稱該
痞客幫部落格帳號「bigcorgi」是版主於99年2 月3 日提
供伊帳號密碼,目的是讓伊可自行移除伊自身的照片及隱
藏有關伊的文章,惟仍堅決否認有於該部落格內編輯任何
文章或張貼任何訊息等語。而登入帳號「bigcorgi」之登
記使用人為案外人李凝,且使用登入帳號「bigcorgi」之
人,復曾於99年2 月4 日、同年2 月6 日、2 月9 日登入
痞客幫部落格一事,有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
司99年5 月28日99優字第0518號函1 份附卷可佐,是縱使
被告何筱婷曾於99年2 月3 日使用帳號「bigcorgi」登入
痞客幫網站一事為真,惟亦難據此認定上開在痞客幫部落
格上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確為被告何筱婷所刊
登。
(六)復查,告訴人以被告蘇家賢、林芸、賴柏霖等人於PTT 網
站上轉錄連結cutecandy333部落格之文章,而認上開被告
等均涉犯誹謗罪嫌,惟被告蘇家賢、林芸、賴柏霖等人均
供稱於看完上開部落格連結文章後,認為不妥,即將之刪
除,且經本院遍覽上開被告於PTT 網站上轉錄之文章,內
容係闡述某女子歷經一段感情傷害之過程,文章中未具體
指明任何人等語,且由被告蘇家賢、林芸、賴柏霖等人轉
錄之公開留言觀之,可知其中不外乎為「大家小心這個帥
哥」、「注意這個男生」等文字,是堪認被告蘇家賢、林
芸、賴柏霖等人轉錄貼文之目的,充其量應只是為告知網
友曾有此事實發生,並提醒其餘網友加以留意而已,渠等
主觀上究有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尚非無疑。進而告訴人
持被告蘇家賢、林芸、賴柏霖等人之網路轉錄貼文,遽指
稱渠等涉犯誹謗罪嫌,殊嫌速斷。
(七)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何筱婷、李洪熠恐嚇取財乙節,被告何
筱婷、李洪熠固坦承曾一同前往告訴人開設之金文公司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為任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何筱
婷辯稱:前往之目的是為確認證人卓憶如當時是否為告訴
人之女友等語,且被告李洪熠亦辯稱:沒有向告訴人恐嚇
,要分手費等語。又證人卓憶如於99年11月1 日偵訊時,
曾證稱:對方(指被告李洪熠)希望告訴人給被告何筱婷
一個交代,把事情談清楚,被告李洪熠有傳簡訊,簡訊內
容有提到錢,希望在期限內把錢給他,但簡訊內容沒有恐
嚇字語等語。經查,本院對照上開被告何筱婷之供述及證
人卓憶如之證述,並無法獲得被告何筱婷涉有恐嚇取財犯
行之心證,且由被告何筱婷於99年1 月17日在PTT 網站上
發表之文章以觀,可知內容中雖有「學長要我跟牠要錢當
作分手費」、「但我要的不是錢」、「學長說不給錢就剁
牠手腳」、「我覺得這樣是犯法的,也覺得很不忍心」、
「所以我自己給了學長6 萬6 (我認為是蠻吉利的數字,
哈)」、「請學長不要再去找牠,我也不想要牠的道歉了
」等文字,惟若被告何筱婷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
行及犯意,其何須再另外自行交付金錢?甚至藉以要求被
告李洪熠別再找告訴人之麻煩?此益徵被告何筱婷並未涉
犯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況依證人卓憶如上開所述,更可
知被告李洪熠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等情屬實。
(八)綜前,經本院遍觀偵查卷內所有資料及已顯現之證據,並
無足資認定被告何筱婷等人確有涉犯上開罪嫌之補強證據
,實難逕以誹謗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
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
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仍
執前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
,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
(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
(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258-1條
(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258-3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260條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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