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開始 ------
作者 ChrisBear (寧鳴而死不默而生) 看板 PCCU_LAW 標題 Re: [學業] 請問各位學長姐或前輩如何準備刑法這個 … 時間 Mon Aug 30 23:59:40 2010 ─────────────────────────────────────── ※ 引述《shintoist (小亮)》之銘言: : 各位法律系的學長姐們或是前輩 : 想請教各位 : 在研讀刑法這個派系分立.各家學說雜處的科目時 : 有沒有什麼建議可以不要在學說當中鬼打牆 : 不論是在任何考試上亦或是實務方面 : 能夠吸收各學說之長處 : 又可以不讓自己深陷泥沼>< : 感謝各位先進的寶貴意見唷(跪求) : 我才大二對法律的概念實屬薄弱 : 請大家不吝指教~謝謝唷^^ 大抵上B學長已經明白指引出一盞明燈! 個人學習刑法之路也是跌跌撞撞,承蒙某正妹學姊指點迷津後才有進步~ 關於書本部分,也是建議採一本書主義,去找一本與自己波長最接近的書, 簡單說就是翻來翻去都大略可知悉內容,教科書方面林東茂老師的刑法綜覽 不錯多人推薦,參考書部分保成的撲馬、張捷或是高點的金台大(政大?) 寫的刑法也可供參考,如果要進階提升寫題抓爭點並排架構的話,保成顏聖 的刑法KEY題目前係公認寫的最完整的一本書。 又再學習的時候,建議分章抓爭點,舉例而言,刑總在考因果關係的時候, 一定係「相當因果關係」(76台上192)與「客觀歸責理論」的討論, 或考刑分的竊盜、搶奪、強盜三者差別時,實務與學說係有所分歧,前者認 為三者從左到右屬於乘昇之概念,然學說認三者關係係以竊盜罪保護之財產 法益為底,而搶奪另外多保護身體法益,強盜多保護自由由法益。二者見解 不同自會產生不同的成立標準,這就是爭點。 就答題練習方面,建議可去補習班買國考用一份10大張,20元,1大張 展開後有七面可供回答,通常建議30分鐘寫38行(舊制)係最完整的行 數。又針對達題的格式方面下標略為: 一、 ↑ 標明第幾個題目 (一) ↑ 假設題目有要討論多個犯罪,依序開標題討論 1、 ↑ 因為刑法有所謂三階理論,原則上1~3分別討論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罪責 (1) ↑ 如果在討論犯罪時,遇到爭點時,而同時有甲乙二說,責可以考慮用小標題討論 以下簡單舉一個例子: ◎本題目及解答均引用自陳友峰老師刑事案例演練期末考第一題◎ 某日深夜12時左右,甲踽行於萬坪公園旁的路上,偶見貌似A的某B自遠處走來,由於A在 日前曾當眾羞辱甲並揚言殺害,甲早有殺A洩忿之意,在誤B為A的情況下,甲見四下無人 ,心想機不可失,乃取出土製改造手槍朝B連射二發。其中,一發貫穿B心臟,B當場斃命 。另一發則因欠準頭而偏向右側,不料,此際A恰恰騎乘機車路過該處,A因未戴安全帽, 頭部中彈而身亡。試問某甲行為應如何予以處斷? Ans: 前言:乍視下,本例為構成要件錯誤當中,有關「客體錯誤(誤B為A)」與「打擊錯誤( 打B卻中A)」二者交錯而形成之案例。多數考生似不免逕自墮入「法定符合說」及 「具體符合說」之論述範疇而不可自拔。但此一想法未必屬最適當的解題路徑。 建議:四平八穩地依事實發展順序,分別針對各個可能成罪的行為逐一按「階層論」處理 ,最後再針對「處斷」部分,就各罪間如何競合、沒收加以結尾。 1、甲對B開槍的行為,可能成立殺人罪(第271條) (1)、客觀上,甲開第一槍行為導致B死亡,開槍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連,且可歸責 ;主觀上,甲對其開槍可能致人於死之事實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具殺人故意。 故該當於殺人罪構成要件。 (2)、甲之上述行為並無何等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應認殺人罪成立。 2、甲第二發子彈中A的行為,可能成立過失致死罪(第276條第2頂) (1)、甲於萬坪公園旁的路上開槍,客觀上,此行為足認係製造路人死亡之不被容許的風 險惹起行為,且該風險實現而成為A頭部中彈身亡的構成要件結果。主觀上,雖甲早 有殺A 洩忿之意,但此心態在評價上充其量僅為「事前故意」而與本法第13條所定不符;事 實上,甲對其第二發子彈右偏以及A偶然路過該處且未戴安全帽等事實並未有所認知 ,但按當 時情節以觀,乃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致,堪認符合「無認識過失(第14條第1項 )」 要件。 (2)、甲之上述行為並無何等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過失致死罪。 3、甲持有槍彈的行為,可能成立危險物品罪(第186條、第187條) (1)、甲未受允准且無正當理由,支配管領在性質上具殺傷效能的土製改造手槍,該當於 持有軍用槍彈罪的要件。 (2)、甲之持有軍用槍彈乃基於供自己犯罪之用的意圖,並符合第187條所定加重要件。二 罪依法條競合關係,逕論以加重危險物品罪為已足。 4、甲所違犯上述殺人罪、過失致死罪及加重危險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由於法 益各別,應按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同時,持有的槍彈,屬違 禁物,按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該槍彈屬何人所有,應為「義務沒收」 之諭 知。 |
------ 文章結尾 ------
[複製網址]
[開新視窗]
[加到我的最愛]
[檢舉短網址]
[QR條碼]
服務條款 - 完全手冊 - 加入會員(免費) - 聯絡偶們 -
© PPT.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