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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訴,81
【裁判日期】 1010613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扶小雲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1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扶小雲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扶小雲基於散布文字以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
    0 年4 月8 日、5 月3 日、5 月4 日,在址設臺北市○○○
    路○ 段1 號之臺灣大學圖書館內以公用電腦上網,連結至臺
    北教育大學網站首頁之意見反應信箱,以自己名義,寄發下
    列(一)至(三)等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予謝宜君任教之臺北教育大
    學校內之各處室、系所,指摘足以毀損謝宜君名譽之事,妨
    害謝宜君名譽;又於100 年6 月14日,基於散布文字以妨害
    他人名譽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臺灣大學圖書館內
    上網連結至前開網頁之意見反應信箱,冒用謝宜君之名義,
    加註呂雯貞之wenjen@tea.ntue.edu.tw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偽造如下列(四)所示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寄發予臺北教育
    大學校內之各處室、系所,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謝宜君與呂雯貞,並指摘足以毀損謝宜君名譽之事
    ,妨害謝宜君之名譽:
  (一)標題為「請問國北教大音樂系聘任碩博士的標準為何?有沒
    有原則可言?」,內容略以:「您國北教大十多年前,聘任
    的一位,自稱有音樂藝術學博士的偽博士,偽教授,謝宜君
    ,她所擁有的偽抬頭為,〝音樂藝術學博士〞~〝Doctor o
    f Musical Arts〞但是,她是個殘缺的博士!~因為其博士
    論文,是找專業人士代寫,然後非法闖關,詐騙美國馬里蘭
    大學眾教授,因而得來的」、「那當然是選擇〝花錢請人代
    寫〞之後,〝熟知內容〞再拿這個去詐騙美國眾教授,非法
    闖關,因此,才會有今日的〝偽音樂藝術學博士學位〞啊!
    ~真是個高級的小偷啊~什麼都偷~」、「這個詐騙份子謝
    宜君除了會柪還會什麼?……而教育界的學歷偽造案件,只
    能〝誤人子弟於無形〞」(完整內容詳附件一)
  (二)標題為「師範大學畢業品行拙劣的女騙徒即將成為能左右下
    屆總統大選的偉人」,內容略以:「以下是謝宜君詐欺犯非
    法事實:您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音樂系畢業的羞恥詐欺犯謝宜
    君!她的美國馬里蘭大學音樂藝術學博士學位,其博士論文
    ,是請人代寫,絕非出自她自己。大膽的拿去美國馬里蘭大
    學非法闖關,耍盡所有美籍教授後通過,拿到一只〝學歷經
    驗證後無誤〞的〝偽音樂藝術學博士學位〞,15年前回台,
    拿著這個詐欺來的音樂藝術學博士學位,去應徵國北教大,
    因為馬政府昧著良心不法辦國北教大偽教授謝宜君,而還讓
    這個品行拙劣的女騙徒一再的,到處拉攏各種勢力,一直不
    斷地對我進行迫害這件事,他會因此得到更多選票?」「被
    情、理、法,沒一項站得住腳的品行拙劣偽教授謝宜君惡整
    」(完整內容詳附件二)
  (三)標題為:「台灣教育失敗所有齷齪小人不數都做盡只為了保
    住謝宜君牠羞恥的抬頭!?」,內容略以:「我的名字是扶
    小雲,畢業於美國馬里蘭大學音樂系研究所碩士。在我就學
    期間,曾遇到一位品行拙劣,畢業於師範大學的詐欺犯。她
    現在任教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她叫做謝宜君。她仗著自己是
    客家人,在做出情、理、法,都不容的勾當後,拉攏各種勢
    力來惡整,檢舉她非法學歷的檢舉人」、「您國立台灣師範
    大學音樂系畢業的羞恥詐欺犯謝宜君!她的美國馬里蘭大學
    音樂藝術學博士學位,其博士論文,是請人代寫,絕非出自
    她自己。」、「現在事實已經很明顯,論文及博士學位根本
    不是她的!這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他知,全台灣人
    民,及全世界的人都知道的,事已至此,她還要為虎作倀的
    ,並在私底下,不斷地借用各種勢力、掛鉤,來惡整,具名
    檢舉告發她不法學歷正直的我扶小雲。這個師範大學之恥,
    擁有詐欺來的羞恥學位的騙子!」(完整內容詳附件三)
  (四)標題為:歷史上的今天~〝羞恥的台灣社會,教育界〞!~
    」,內容略以:「但,卻詐騙到一只,驗證無誤的〝美國馬
    里蘭大學音樂藝術學博士學位〞」、「她已貪瀆了15年不屬
    於她的教授的薪水,」「我是個不健全的DMA 。事實上,我
    並不是DMA ,我充其量,只不過有小提琴碩士。〝花錢請人
    寫博士論文〞! 」「我詐騙到美國馬里蘭大學的DMA 學位後
    ,我再度成功的詐騙了台灣的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我〝獲聘
    校內唯一的一位專任小提琴教授〞!」(完整內容詳附件四
    )
二、案經謝宜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
    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
    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扶小雲固供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寄發附件一至三之
    電子郵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寄發附件四之電子郵件,亦
    否認有何妨害名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檢
    舉告訴人謝宜君都是具名檢舉,為什麼會有附件四之電子郵
    件,伊沒有辦法解釋,伊一直以來都是具名,內容都差不多
    ,伊檢舉告訴人的內容是真實的,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的英
    文能力很差,當時伊在馬里蘭大學幫教授工作,告訴人剛好
    交論文來,伊就去看告訴人的論文,就伊所知,告訴人的語
    文能力很差,但論文其中的字彙、語法、程度都莫測高深到
    難以想像,連伊音樂系的人都看不懂。告訴人於法院所提出
    之論文絕對不是其當年送審馬里蘭大學之論文,因為這篇論
    文上面沒有任何來自馬里蘭大學的官方印記,且教授簽名部
    分並沒有說明這篇是哪篇論文,告訴人當年有一年半載的時
    間在練習西貝流士小提琴協奏曲,告訴人所提交給馬里蘭大
    學的論文,抬頭就是西貝流士小提琴協奏曲論文研究,內容
    沒有現在提出的這篇有索引,當時告訴人的英文程度並不是
    太好,告訴人可能可以用自己的方法通過考試,但要寫論文
    對告訴人是重大且困難完成的事情,這篇論文伊看過,當時
    告訴人可能因為自己提不出論文所以找人代寫,因為文法、
    程度莫測高深,寫法不向學音樂的人寫的,整體感覺有點怪
    ,這是為什麼告訴人想把這篇論文竄改,且試圖切割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附件一至三部份所應審酌的是有無實
    質惡意的狀況,今天被告根據其在80年間與告訴人求學相處
    情形,主觀上認知的結果,該份博士論文非告訴人自行撰寫
    ,並據此提出主觀的評論意見,被告與被害人亦無任何仇恨
    ,顯非以損害告訴人的名譽為其目的,足認被告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不論其評論的事實是否為真;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
    ,看到告訴人所提交之博士論文,其字彙、語法極為優美、
    流暢,與被告所瞭解告訴人之語文程度相去甚遠,當時認識
    告訴人之臺灣留學生亦有相同質疑,因此被告方才質疑告訴
    人之英文博士論文非尤其本身一字一句完成,而係由別人代
    筆完成。況且就被告所指述告訴人博士論文名稱與目前告訴
    人所提出之博士論文完全不同,則於無任何資料證明被告指
    述不實,即應認被告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就附件四部份,被
    告均以本人之名義發表內容,無須再冒用他人名義,且於未
    接觸呂雯貞之情形下,不可能冒用呂雯貞之電子郵件帳號,
    且該份內容有中英文夾雜、簡體字或第一、第三人稱交雜之
    情形,我們認為若為被告所為,顯然不合常理,故本案並無
    証據証明被告基於實質惡意發表附件一至三之文書及冒用告
    訴人名義及呂雯貞之電子郵件寄發附件四之文書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寄發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等
    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有各該電子郵件列印本、市民
    電子信箱帳號申請人個人資料及連線IP紀錄、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101 年3 月27日北教大電字第1010000290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詳他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55-1頁)
    ,首堪認定無疑。附件四之電子郵件,電腦記載之寄件者為
    「謝宜君」,所註記之電子郵件位址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行
    政助教呂雯貞所使用之wenjen@tea.ntue.edu.tw,此有該電
    子郵件列印本、證人呂雯貞之證述在卷可參(詳他卷第9 頁
    、偵卷第33頁)。被告雖否認有偽以「謝宜君」之名義與呂
    雯貞之電子郵件位置,寄發附件四之電子郵件,惟觀諸該電
    子郵件之內容,係在指摘告訴人花錢請人寫博士論文而詐騙
    學歷云云,其所陳述之內容幾與上開被告自承其寄發之3 份
    電子郵件如出一轍而有高度雷同性,如非出自被告之手,實
    難想像尚有何人會與被告指摘相同內容而以同樣方式散佈於
    眾,且該電子郵件之末尾亦有「wrote by扶小雲」之字樣,
    與其他3 份電子郵件均有被告署名之模式相同,益徵該封郵
    件係被告所撰寫無訛。再者,該電子郵件之連線紀錄來源IP
    位址為臺灣大學圖書館之IP位置140.112.115.106 一節,有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1 年3 月12日北教大電字第1010000232
    號函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6頁、第
    54頁),而被告於該封電子郵件寄發之日期即100 年6 月14
    日當日,確有進出臺灣大學圖書館之紀錄,此有國立臺灣大
    學101 年3 月29日校圖字第1010020506號函及附件之被告進
    館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6-1至56-3頁),核與該電子
    郵件係被告所寄發之結論相合。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附
    件四之電子郵件為其所發送(詳他卷第25頁),被告於起訴
    後始翻異前詞,無非係畏罪之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附
    件四之電子郵件,確係被告於臺灣大學圖書館,偽以「謝宜
    君」之名義與呂雯貞之電子郵件位置所發送,灼然至明。至
    被告雖辯稱:伊一向是具名檢舉云云,以及辯護人亦辯稱:
    被告一直以來均係以具名方式檢舉告訴人,毋須冒用他人名
    義,且被告未接觸呂雯貞,不可能冒用呂雯貞之電子郵件帳
    號,況該份電子郵件有中英文夾雜、簡體字或第一、第三人
    稱交雜之情形,顯然不合常理云云,惟查,被告縱曾有具名
    檢舉之行為,亦與被告本次改以謝宜君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
    ,以圖吸引他人目光、增加可讀性之舉不相衝突;而呂雯貞
    既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之行政助教,而行政助教之電子郵件
    係公布於網站上讓學生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呂雯貞證述綦詳
    (詳偵卷第33頁),是被告取得證人呂雯貞之電子郵件位置
    而加以使用,自毫不困難;至附件四之電子郵件固有中英文
    夾雜、簡體字或第一、三人稱交雜之情形,然此無法推論該
    封郵件並非出自被告之手,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偽以「謝宜君」名義與呂雯
    貞之電子郵件位置,寄發附件四之電子郵件之事實,仍堪認
    定無訛。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揭櫫「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意
    旨,該號解釋文之前段主旨乃在說明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
    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
    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
    509 號解釋文就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等語,亦即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
    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推其解釋意旨
    ,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
    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
    能構成誹謗罪刑責。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
    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
    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
    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
    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
    ,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
    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經查:
  (一)被告以附件一至四之電子郵件指摘告訴人係花錢請人代寫博
    士論文云云,對於身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授之告訴人而言
    ,自屬社會評價之減損無疑,是被告所散佈於眾之事,自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從而,法院應就被告所為,審查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存在。本案被告所指摘之「花錢請人代寫博士論文
    、詐騙博士學位」等情,係具體指稱告訴人之博士論文為花
    錢請他人代寫,而藉此獲取不當之博士學位,此係客觀情事
    之描述,顯屬於陳述事實之一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需
    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
    責。惟質以被告何以認為告訴人之博士論文為其花錢請人代
    寫,被告僅空泛答稱:「我們有音樂系教授也懷疑告訴人沒
    有相當語言能力,當時我幫那個教授工作,告訴人剛好交論
    文來,我就去看他的論文,這是我的工作,必須要看,我一
    看他的論文有些震驚,就我所知他的語言能力很差,其中的
    字彙、語法、程度都莫測高深到難以想像,連我音樂系的人
    都看不懂他的意思」(詳本院卷第85頁反面)、「從日常生
    活判斷真偽,謝宜君到美國第一時間我們在卡內基大學就是
    室友,謝宜君程度很糟糕被台大或成大的人調侃,因為謝宜
    君出自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英文還這麼糟,日後在學校
    我發覺在謝宜君兩年半的博士修業期間,學校要交付很多事
    情,謝宜君所交付的論文跟平常大家認識的謝宜君有很大的
    出入」等語(詳本院卷第112 頁),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被告復自承:伊沒看到告訴人請他人代寫論文
    、也不知道告訴人請誰代寫、也沒看到告訴人請人代寫後付
    錢等情(詳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認定告訴人花錢請
    人代寫論文云云,純係出於自身推想,而未有何真實憑據。
    再質以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檢舉之內容為真實,辯護人
    答稱:本來想利用求學的同學來佐證告訴人之英文程度不足
    以撰寫論文,但這些同學都不願意作證等語(詳本院卷第50
    頁),則被告既未提出何證據使本院相信被告所指摘之事實
    為真實或可信為真實,自無解於誹謗之罪刑。
  (二)辯護人復陳稱欲調取告訴人之博士論文以詰問告訴人之方式
    調查證據(詳本院卷第50頁),然經本院函請告訴人提供其
    博士論文到院(詳外放之告訴人博士論文),被告仍否認該
    博士論文之形式真正,辯稱:被告當時提出之博士論文題目
    為「西貝流士小提琴協奏曲之研究」,與告訴人所提出之「
    Performance of the violin concerto and sonatas of Jo
    hannes Brahms with an analysis of Joseph Joachim's i
    nfluence on his violin concerto 」論文不同,上面沒有
    任何來自馬里蘭大學的官方印記、教授簽名部分沒有說明是
    哪篇論文云云(詳本院卷第111 頁),惟觀諸告訴人所提供
    之博士論文,其論文第3 頁載有論文名稱「PERFORMANCE OF
    THE VIOLIN…VIOLIN CONCERTO 」,並載有作者即告訴人之
    英文姓名「I-Chun Hsieh」,更有著作年份、畢業學校、學
    位、所修科系、口試教授名單之詳細記載;次頁附有5 位口
    試委員親自簽名、加註日期、評分之口試成績單(詳外放之
    告訴人博士論文第3 至4 頁),足證該份論文確為告訴人所
    親自撰寫、經過口試委員評分、確認通過博士學位考試之論
    文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至美國馬里蘭大學圖書館網站查詢
    ,該館館藏中亦確有告訴人所撰寫之上開博士論文,並清楚
    寫明該著作係馬里蘭大學之博士論文【Thesis(D.M.A.)--Un
    iversity of Maryland ,College Park,Md.,1997 】,有馬
    里蘭大學書目查詢頁面列印畫面1 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87 頁 ),是告訴人所提供之博士論文,確與馬里蘭大學圖
    書館所收藏之博士論文具有同一性,益徵該博士論文確是告
    訴人所撰寫、通過博士學位口試,而藏放於馬里蘭大學圖書
    館中之論文無疑。被告空言否認該論文之真正性,復未提出
    何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所言,則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函詢馬里蘭
    大學提供被告之博士論文資料云云(詳本院卷第109 頁),
    即難認有何必要性。
  (三)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根據其在80年間與告訴人求學相處情
    形,主觀上認知該份博士論文非告訴人自行撰寫,並據此提
    出主觀的評論意見,被告與被害人亦無任何仇恨,顯非以損
    害告訴人的名譽為其目的,足認被告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不
    論其評論的事實是否為真云云,而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惟本件被告所指摘之事
    項,係「告訴人花錢請人代寫博士論文、詐騙博士學位」此
    一客觀事實,業如上述,其所陳述之內容顯係對於客觀情況
    之描述,而非主觀意見之評論,是被告所為,應僅受「真實
    惡意原則」之檢驗,而非受「合理評論原則」之過濾。退萬
    步言之,縱認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係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
    表達,根據前揭說明,就其所依據之事實部分,行為人至少
    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
    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
    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
    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被告所指摘之客觀
    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得證明其客觀上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其據此而發表主觀評論,亦難認係屬合理評
    論之範疇。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善意發表評論云云,即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寄發附件一至四之電子郵件
    ,指摘傳述告訴人有前揭花錢請人代寫博士論文之情事,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就發送附件一至三之電子郵
    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發送
    附件四之電子郵件部分,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
    謗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寄發附件四之電子郵件所犯之加重誹謗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係出自同一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為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處斷。
  (三)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其犯罪之時間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
    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主張係
    接續犯(詳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未經查證,亦無客觀證據之情況下,任意以電
    子郵件,在告訴人所任職之學校內,散布有損於告訴人名譽
    之事,而告訴人為校內教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自造成極大
    困擾,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應予重懲,
    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文章結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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