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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隱私專區

  • 發布科室:就業安全科

  依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為使事業單位招募或僱用員工應確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本局特訂定「雇主招募員工要求提供隱私資料及個人資料參考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