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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佘佳穎 
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張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負擔1,621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原告與訴外人姚詠心原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11年7月1日結婚,111年12月30日離婚),然婚後原告發現姚詠心時有使用手機傳送訊息,見到原告時便立即將手機螢幕關閉,或經常凌晨始返家等異常行為,111年10月29日姚詠心竟於凌晨2點始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返家,令原告心生疑竇,翌日原告查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姚詠心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20分駕駛車輛駛離公司後,並未直接返家,被告騎乘機車於姚詠心駕駛之車輛前方,竟於停等紅燈之際對姚詠心手比愛心,而後兩人更一同駛往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下稱御和園),令原告甚為震驚。
 ⒉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姚詠心詢問上情,始知悉姚詠心與被告已相識月餘,姚詠心亦表示「他(被告)知道我已經結婚了」,是被告明確知悉姚詠心已婚,仍與姚詠心有所來往,並向姚詠心索取自拍裸照,更與姚詠心有多次接吻、舌吻等逾越普通朋友正常來往之行為,而後兩造及姚詠心曾開擴音進行三方通話,確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被告上開不當之行為,致原告婚姻產生裂痕,家庭和諧遭到嚴重破壞,又原告與姚詠心任職於同公司,因姚詠心外遇一事使原告在公司形象及工作上均遭受重大影響,因此求助婚姻諮商與心理諮商接受心理治療,最終仍因承受巨大精神痛苦而與姚詠心離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被告雖辯稱姚詠心於交友軟體個人檔案頁面並無記載已婚,於三方通話結束後未再和姚詠心有所往來云云,然依原告行動電話截圖姚詠心交友軟體個人檔案之照片可知,其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明確於個人檔案上載有「2個月的人妻」等字樣,且被告於姚詠心離婚後13日即搬去與其同居,與被告所稱其未再繼續與姚詠心來往不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部分
 ⒈被告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之行員,其與姚詠心交往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閱覽姚詠心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後配偶欄欄位,獲知原告姓名,而後更透過原告陪同姚詠心前往銀行臨櫃受銀行錄影之監視器畫面獲知原告長相,被告前開行為均係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蒐集並利用原告之資訊隱私,侵害原告對於自己個人資料是否遭蒐集與利用之自主決定權,違反個資法第19條規定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被告任意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使原告深感恐慌。
 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本件具體個案情節,就被告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確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原告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之常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若本院認被告屬於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人而不用個資法第29條規定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姚詠心係於111年9月20日於交友軟體上認識,當時姚詠心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並未顯示婚姻狀態,故被告與姚詠心認識時無從得知姚詠心之婚姻狀況。姚詠心雖曾提及原告,但僅稱原告為曾經交往之對象,未稱其為法律上之配偶,直至111年11月7日晚上到8日凌晨兩造與姚詠心進行三方通話時,被告方得知姚詠心已婚身分,在此之後被告並未再做出逾矩之行為亦未與姚詠心聯繫。
 ㈡另原告主張依車輛行車紀錄影片時間111年10月29日,被告有與姚詠心一同駛入御和園,此與實情不符,被告僅停在該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並未實際進入汽車旅館,若觀行車紀錄器後半段應可看出姚詠心最後駛入原告家中之畫面。被告與姚詠心接吻是在111年11月8日之前,原告詢問被告接吻一事時係於111年11月28日,故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方係此時間點,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知悉姚詠心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聯繫。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被告之所以知道原告部分個人資料,實際上係姚詠心所提供,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後因知悉對原告家庭造成不睦,為免徒增原告夫妻吵架因子,經原告質疑為何知道其姓名等問題時,被告方稱「我在銀行工作,這不難」等語,依法院函調姚詠心於一銀開戶資料所示,姚詠心於開戶時係未婚狀態,若客戶沒有主動更新,銀行端並不會去追討個人最新身分資料,且姚詠心亦非於被告任職之分行開戶,被告僅為行員,並無權限任意查詢或利用客戶之個人資訊,故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姚詠心留存於銀行之資料得知其個人資訊並非正確,又被告係任職於一銀竹科分行,原告與姚詠心前往辦事之分行為竹南分行,聯行之間若無特定狀況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是被告亦無權限調閱監視器得知原告長相,且依照疫情指揮中心防疫辦法,進入金融機構需要配戴口罩,若原告確實有佩戴好口罩,應不用擔心其面貌被他人知曉。
 ㈣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雖難辭其咎,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求過高,請本院衡酌被告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76至77頁):
 ㈠姚詠心與原告於111年7月1日結婚,於111年12月30日離婚。
 ㈡原證3錄音譯文與錄音檔案之內容相符。
 ㈢原證4、5為兩造間對話內容。
 ㈣卷第57至61頁為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畫面,畫面錄製時原告車輛是由姚詠心駕駛,畫面中騎乘機車之男子為被告,卷第57頁被告以左手拇指、食指比出愛心手勢,卷第58頁被告以兩手臂彎曲置於頭頂比出愛心手勢,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姚詠心共同至御和園外之停車場,並在該處停留22分鐘。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侵害配偶權部份
 ⒈被告知悉姚詠心為有配偶之人
 ⑴依原告所提111年10月31日錄音譯文(卷第33頁),原告與姚詠心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僅擇要摘錄):「姚:所以你想要知道的是我對這個人有沒有serious?然後是不是只是暫時的?原告:嗯。姚:現階段的話,我認識他1個月多一點點。我覺得不是。原告:妳覺得不是,妳想喔。姚詠心:他知道我的身份。原告:身份?姚詠心:他知道我已經結婚了。原告:但是他還選擇做這種事情。姚詠心:對。不是他…他選擇做…然後我覺得我們serious。原告:你們serious,他也是?那他不介意妳?姚詠心:嗯。原告:因為他覺得妳遲早會跟我分手,然後跟他在一起?姚詠心:是。」,姚詠心提到與被告認識1個月多一點點,此核與被告自承是在去年9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姚詠心認識(卷第130頁)相符。而依原告所提其以手機截圖姚詠心交友網站網頁之列印資料(卷第137頁),姚詠心於交友網站之自介提及「2個月的人妻」,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姚詠心與原告於111年7月1日結婚,故姚詠心該交友網站之自介應係於111年9月間建置,且依本院勘驗原告上開手機截圖檔案之擷取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卷第137頁),故可知姚詠心前開「2個月的人妻」之自介內容至111年12月15日仍未變更,故被告與姚詠心於111年9月20日在交友網站認識時,姚詠心於該網站上之自介應有載明前開「2個月的人妻」字樣,且姚詠心於上開對話中明白表示被告知悉其已婚之身份,但因認為姚詠心遲早會跟原告分手,然後跟被告在一起,故姚詠心與被告對其等間之關係都是認真的,此亦核與被告自承其現在之戶籍住處確實是姚詠心的住處(卷第74頁),亦即被告現與姚詠心同居中互核一致。則綜上分析,足認被告與姚詠心認識初始即知悉姚詠心已婚,被告辯稱知悉姚詠心已婚後即無逾矩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確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對姚詠心比愛心並一同至御和園、向姚詠心索取裸照之自拍照、與姚詠心有多次接吻、舌吻等行為(卷第15至16頁),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曾以左手拇指、食指比出愛心手勢,及以兩手臂彎曲置於頭頂比出愛心手勢等方式對姚詠心示愛,且曾與姚詠心共同至御和園外之停車場,並在該處停留22分鐘,而依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圖片顯示上開行為之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至2時間(卷第57至61頁),為深夜時段,且被告與姚詠心共同往赴之場所為汽車旅館,且停留時間長達22分鐘,被告與姚詠心雖未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但選擇在深夜在汽車旅館會面且時間長達22分鐘,被告並在前往汽車旅館途中對姚詠心手比愛心2次示愛,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姚詠心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確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無誤。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姚詠心索取裸照之自拍照,並提出姚詠心與原告之錄音譯文為證,該譯文中與照片有關之內容略以:「原告:就是最近都照片沒有傳給別人?姚詠心:嗯。原告:就是有沒有傳1個照片?姚詠心:沒有,沒有真的沒有嗯。……原告:你把你們那天做的照片傳給我,都…是常常跟妳…跟妳去汽車旅館之類的嗎?還是不是?姚詠心:是。原告:妳照片只傳給這個人嗎?還是傳給自己人?姚詠心:沒有,只有這個人。原告:超過一次而已嗎?還是重複好幾次?姚詠心:嗯你是說的話是只有兩次。原告:妳叫他拍的?還是妳主動提這件事?姚詠心:那我覺得這個…原告:不重要?姚詠心:嗯對。原告:對啊,所以其實反正…姚詠心:因為他沒有什麼辦法脅迫我。原告:對。姚詠心:所以是…原告:這是…這是妳自己有幾次?你有參加?姚詠心:對是。」(卷第29、32頁),姚詠心提及傳送照片之對象為被告,且照片內容可能可據以脅迫姚詠心,故原告主張該等照片為裸照,應可採信。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無爭執(卷第73至77、129至13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確有向姚詠心索取裸照之自拍照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卷第35頁),被告承認有與姚詠心接吻、舌吻,且次數不算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11年11月8日確有與姚詠心接吻(卷第7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姚詠心接吻、舌吻應屬真實,亦認定。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被告明知姚詠心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開逾越正常交往範圍涉及男女感情之親密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明知原告與姚詠心間既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姚詠心交往、親密互動,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姚詠心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82年間生,碩士畢業,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35萬5,377元、182萬6,82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宗、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價值194萬3,630元;被告為83年間生,大學畢業,一銀竹科分行行員,月薪約4萬7,000元、109、110年度所得分別55萬1,341元、35萬5,980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2筆,財產價值2萬30元,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當庭陳述、原告陳報狀及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第25、49、76、109頁及密封袋)。本院審酌上情,與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現已與姚詠心離婚、原告所受之情感、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與姚詠心婚外情持續之期間、加害程度(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曾與姚詠心發生性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卷第67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違反個資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個資法之行為為:⒈利用姚詠心留存於一銀之開戶身份證影本資料獲取原告姓名;⒉透過銀行錄影監視器畫面獲取原告長相(卷第76頁)。惟本院函請一銀提供姚詠心開戶時留存之資料,姚詠心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配偶欄為空白,有一銀中港分行112年4月12日一中港字第00081號函及姚詠心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卷第85、9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侵害個資法行為⒈並不存在。又被告否認透過銀行錄影監視器畫面獲取原告長相,而被告自陳係任職於一銀竹科分行(卷第76、130頁),依被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知悉被告任職於竹科分行(卷第135頁),而姚詠心係於一銀中港分行開戶,業如前述,且依前揭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提及係與姚詠心共同至一銀竹南分行辦事,而非竹科分行,而不同分行行員若無正當事由應確無權限可調閱其他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且111年為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期間,中央指揮中心確有要求進出人潮眾多之場所應配戴口罩,故被告應確實無從由一銀中港分行或竹南分行留存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原告之長相,而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卷第37頁),被告亦未正面承認確有原告所指透過原告與姚詠心去銀行辦事之拍照看其長相之事實,則原告顯然未能舉證被告確有透過銀行錄影監視器畫面獲取原告長相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之前揭侵害個資法行為或侵權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害個資法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知。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620元,及兩造應分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