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974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5960號所為受刑人朱長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長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給予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於執行
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旨,於程序上存有瑕疵;前揭執行指揮命令未
審酌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僅2犯公共危險罪,2次犯罪俱未發生交通事故,甲案係因得悉老母身體不
適致慌亂酒駕
而犯罪情節輕微,聲明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負房貸還款壓力,須照護家中同居之老母、舅舅、舅媽,若真入監服刑,將使前揭長者流離失所,聲明異議人業已交付車輛予他人管理、處置,不會再犯等情,聲明異議人接獲前揭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報到後,即聲請延至同年月20日,於同年月13日搭機離境,爰聲請撤銷原處分,准予延後執行並易科罰金等語。二、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
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
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
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
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
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
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臺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960號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記載「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囑託執行。」,有前揭執行傳票命令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
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於甲案前,復三度因同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94號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97號判處罰金13萬元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甲案經移送執行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前揭前案紀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欄記載「受刑人已有4次酒駕
犯行,而本案犯行距前次酒駕犯行尚未逾3年復再犯,且酒測值高達0.69,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嗣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前情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後,寄發前揭傳票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09時20分許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傳票命令
可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同署112年執字第596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三)聲明異議人接獲前揭執行傳票命令後,自陳央求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將執行報到延後至112年10月20日,並於此前即於同年月13日搭機離境,及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聲明異議、同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聲明異議文書之方式寄至法務部「部長信箱」,嗣於同年月24日始經轉至臺北地檢署各情,有刑事聲明異議狀、民意信箱列印本可佐,俱
堪認定。
五、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甲案判決所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指揮,於尚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前,即在前揭執行傳票命令備註寓意不得易科罰金之記載;嗣應聲明異議人所請延後其報到
期日後,因其於期日屆至前即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致未及聽取聲明異議人之意見陳述再為進一步處理,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執行指揮命令,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