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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9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長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5960號所為受刑人朱長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長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給予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於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旨,於程序上存有瑕疵;前揭執行指揮命令未審酌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僅2犯公共危險罪,2次犯罪俱未發生交通事故,甲案係因得悉老母身體不致慌亂酒駕而犯罪情節輕微,聲明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負房貸還款壓力,須照護家中同居之老母、舅舅、舅媽,若真入監服刑,將使前揭長者流離失所,聲明異議人業已交付車輛予他人管理、處置,不會再犯等情聲明異議人接獲前揭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報到後,即聲請延至同年月20日,於同年月13日搭機離境,爰聲請撤銷原處分,准予延後執行並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960號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記載「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囑託執行。」,有前揭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於甲案前,復三度因同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94號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97號判處罰金13萬元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甲案經移送執行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前揭前案紀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欄記載「受刑人已有4次酒駕犯行,而本案犯行距前次酒駕犯行尚未逾3年復再犯,且酒測值高達0.69,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前情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後,寄發前揭傳票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09時20分許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傳票命令可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同署112年執字第596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三)聲明異議人接獲前揭執行傳票命令後,自陳央求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將執行報到延後至112年10月20日,並於此前即於同年月13日搭機離境,及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聲明異議、同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聲明異議文書之方式寄至法務部「部長信箱」,嗣於同年月24日始經轉至臺北地檢署各情,有刑事聲明異議狀、民意信箱列印本可佐,俱認定。
五、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甲案判決所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指揮,於尚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前,即在前揭執行傳票命令備註寓意不得易科罰金之記載;嗣應聲明異議人所請延後其報到期日後,因其於期日屆至前即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致未及聽取聲明異議人之意見陳述再為進一步處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執行指揮命令,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