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工作損失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因上開傷害請特別休假、病假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無法認定原告有工作損失發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2. 財物損失 (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財物損失並不在過失傷害賠償範圍,原告需另補繳裁判費)

蓋因本案被告被訴之罪名為過失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懇請 鈞院明察並予以駁回。

------之後-------被告則可要求按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做折舊計算-----------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3. 其他財物損失 (對方要求賠償安全帽及鞋子,但金額過高 - 半罩安全帽800元、鞋子去百貨公司買新的2300元)

    法院判決條文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安全帽及鞋子因受撞擊而毀損、價值為3,180 元等情,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安全帽及鞋子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及毀損前之價值多寡等節,原告僅提出重新購買安全帽及鞋子之統一發票,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4. 看護費用 (依醫院回文給予)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5. 醫療費用 (門診、醫療器材、自費藥品等)

法院會發文給醫院,請醫院回覆需要多久的復原期,是否需要自行購買醫療器材及自費藥品、營養補充品等;以及所列的傷害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法官會按此計算此期限內醫療單據判決須賠償金額。

 

6. 過失相抵原則 (賠償金額按肇事責任比例分擔)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補充:

除強制險外加保第三責任險的重要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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