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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75 筆,目前第 18
判決書文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03.17. 一百零九年度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日   期:
109.03.17
案   由:
業務過失傷害
本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堯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堯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倪堯宗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 108年3月7 日12時43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 00-00營業半拖車)之送貨途中,沿嘉義
    縣水上鄉內溪村嘉175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 0.5公
    里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
    速約45公里之車速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劉亦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抵達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當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嘉175 線道路駛來,倪堯宗見狀後閃避不及,其
    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因此追撞劉亦淇之上開機車,致劉亦淇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第三指中段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前臂
    區位食指屈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區位中指屈肌肌腱斷裂、右膝內外
    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案經劉亦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及說明:
(一)被告倪堯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劉亦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口口各 1份、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各1紙、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號營業半拖車、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
    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各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
    生地點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嘉175 線道路與內溪村產業道路,為無號
    誌交叉路口,且當時又為雨天路面濕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口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0至11、15至16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進入上揭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另被告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
    ,理當知悉此種車輛在行車過程中將因高低落差產生之視線死角,對
    車前狀況尤應注意,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尤以當時路面濕潤之
    狀況,勢必影響遇有突發狀況時之煞車距離,被告行駛過程應更為謹
    慎。惟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45公里(見偵卷第 7頁背面
    ),僅低於一般行車速限約時速5 公里,顯非可為隨時停車之車速。
    再經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影片時間 2秒,被告車子
    尚未到達路口,惟告訴人機車已經左轉且騎至道路中線附近;影片時
    間 4秒,告訴人機車甫進入機車道,被告車子直接追撞告訴人機車後
    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上揭
    行車紀錄器所呈者為被告當時之車前狀況,可知被告在即將進入路口
    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由其前方左側產業道路駛入路口,並騎乘至道路
    中線附近,被告若能稍加注意,應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
    ,惟被告仍於2 秒過後,自後方直接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參以被告供
    稱:行駛中我聽到碰一聲,我就趕緊煞車並停車下車查看。我沒看到
    機車,只有看到安全帽,我後來看到時機車已經倒地,碰到當下,我
    有聽到聲音,但是不知道撞到哪裡等語(見警卷第 1頁,本院卷第25
    至26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以,被告行
    車過程既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具有過失甚明。
(五)另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
    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
    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知,事故發生地點,被告直行之嘉175 線道路北向為二車道,而告訴
    人進入路口前行經之產業道路為未劃設任何標線之單一車道,是依上
    開規定,告訴人自應禮讓被告優先通過路口。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顯示,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左轉彎進入路口並騎至道路中線附近,至
    其甫進入車道被追撞,其間僅間隔 2秒時間,可見被告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在告訴人進入路口前,已相當接近路口駛來,兼以營業貨運
    曳引車之車型龐大,告訴人於轉彎前若能稍加謹慎察看,自無可能對
    被告之來車毫無注意,且綜據告訴人之機車車損部位為右後側排氣管
    、後方車燈,及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為車道起始處以觀(見警卷第
    10、17頁),告訴人之機車應係甫進入車道,機車尚未完全回正前即
    遭追撞,故告訴人屬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
    ,亦屬與有過失,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六)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之行車過失部分,
    漏未提及「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另就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雙方車道數相同時,始以轉彎或直行車決定路權優
    劣,本案中雙方之車道數已有不同,自無再論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是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容有贅述,均一併指明。
(七)又被告因上揭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 5月29
    日公布,於108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 1項)。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第 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並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
    新法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一體適用過失傷害
    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規定,將法
    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於被告自未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至各地送貨,案發當時正處上班途中一情,
    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謹慎小心,因上開行車過失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於調
    解程序中表達願賠償含強制險在內共15萬餘元之意見,但與告訴人就
    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調解,目前僅由告訴人先就強制險
    部分請領9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7頁)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早年曾有
    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仍為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屬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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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2. 中華民國刑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
4.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5.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犯殺人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
  一、出於豫謀者
  二、支解折割或有其他殘忍之行為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