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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DC 看板] 作者: pzs (真是的) 看板: DC 標題: Re: [情報] 請大家注意著作權 時間: Sat Apr 29 07:13:28 2006 很簡單的提幾個點, 台灣對著作權的「權利」,分為「著作財產權」跟「著作人格權」。 關於「著作人格權」的部份,請參閱著作權法的第三章第三節, 而「著作財產權」得相關規定是第三章第四節。 詳細條文可以自己去看,網路上都找得到。 著作人格權不得轉讓,永久屬於著作人。 而著作財產權可以轉讓。 提出告訴的部份比較麻煩, 人格權部份 雖然著作人格權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或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第三章第十六條) 如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 得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第三章第十六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 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第三章第十七條) 所以說,如果要控告侵害著作人格權,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對其作品的使用方式, 損害其利益或名譽。 財產權部份 著作權法的第三章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範了著作財產權的限制, 所謂的合理使用範圍。 因為任何一種權利都不能無限上綱,而要考量與其他權利間的平衡。 第三章第六十五條規定,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而在其他條文中主要規定為了文化、教育、學術等公益或非營利的使用目的, 可以算是合理使用,不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但還是得case by case地考量以上四點標準。 回到這則新聞所提的案例, 那位拍鳥照的先生事實上必須提出足夠證據讓法官相信, 這對夫婦在其非營利的教育性質網頁上所使用的照片, 在人格權部份,違反一般社會使用慣例,或使其名譽受損。 而在財產權方面,他也必須證明這對夫婦在其非營利的教育性質網頁上使用照片的行為, 使其蒙受的財產損失有多少?減少了多少潛在收益? 讓法官相信他的照片是值錢的,有人要買的。 而十二萬這個求償金額他又是如何合理的計算出來? 而法官在斟酌網站的性質與規模等等因素之後,方才判定這樣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可能不構成侵權) 而原告的求償金額是否合理。(可能只判賠個兩三萬) 總之,不是所有未經過著作人,或著作權所有人同意的著作使用都算侵權, 要考量很多因素,且侵不侵權最後是由法官裁定。 前面都不看沒關係,最後一句話請大家一定要弄清楚。 一方面別動不動就抬個侵害著作權的大帽子出來嚇人, 另一方面也攸關自己權益,以免以後被人唬得一愣一愣就乖乖掏錢出來。 我非法律專科背景,但之前花了不少時間研究著作權法, 也跟一些律師與法律所研究生討論過相關問題,以上算是個大概的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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