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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5,易,1096
【裁判日期】 960425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今佩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今佩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今佩為從事演藝工作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2
    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街480 號3 樓之緯來電視台
    攝影棚,參加由白冰冰主持之「冰火五重天」節目錄影,陳
    今佩於該節目接受白冰冰訪問時,明知該節目嗣將公開播映
    ,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電視台攝影棚內,以「白痴加智障」、「老白
    痴」、「老智障」、「老GAY 」、「他能上床嗎」、「他是
    個GAY 」、「他是個老GAY 」等足以貶損一般人對乙○○(
    藝名謝雷)社會評價之言論,辱罵乙○○,嗣該節目於94年
    9 月29日21時30分在緯來電視台公開播映。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今佩固坦承於94年9 月12日14時許,在台北市○
    ○區○○街480 號3 樓之緯來電視台攝影棚內,於節目錄影
    中曾出言稱告訴人「白痴加智障」、「老白痴」、「老智障
    」、「老GAY 」、「他能上床嗎」、「他是個GAY 」、「他
    是個老GAY 」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辯稱:談話性節目有些是開玩笑的,伊是為了爭取節目效
    果才如此說,且所謂GAY 、老GAY ,演藝圈指的是不喜歡女
    人的男人,但不一定表示他喜歡男人,且同性戀不犯法,說
    他是GAY 並不算侮辱,伊是開他的玩笑,出發點是為了節目
    效果,沒有惡意詆毀,也不是以謾罵或公然侮辱之方式,至
    於「老白痴」、「老智障」是因伊認為與告訴人夠親,才這
    樣說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白痴加智障」、「老白痴」、
    「老智障」、「老GAY 」、「他能上床嗎」、「他是個GAY
    」、「他是個老GAY」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訴甚詳(見本院96年4 月
    11日審判筆錄),復有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5
    日來行發文字第96012 號函、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稽,而經
    本院於96年4 月11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片,部分對話之詳細
    內容如次:「白冰冰:那你有沒有跟他上床呢?」、「甲○
    ○:他能上嗎,他是個GAY 阿,他能上床嗎,你們要播不播
    我都不怕。」、「白冰冰:我講一個比較、、、、」(眾人
    大笑)「甲○○:他是個老GAY 。」、、、「甲○○:你一
    直在講什麼,我欠你錢這個,對我有很大的殺傷力,所以我
    就決定告他,你再聽我講完,他還跑去跟雜誌新聞講,我找
    律師,他這個叫做加重毀謗,他自己跟璩美鳳同台,在那邊
    無聊,讓記者問他說,跟甲○○同台才是污辱,我就是告他
    、、、、我就是告他一個,我欠你錢你去告我阿,你的債務
    成立嗎,拿個22年的支票,通緝犯12年都過期了,還22年,
    他那個白痴加智障,老白痴加老智障加老GAY (眾人大笑)
    ,他現在敢囉嗦嗎,我現在是因為,我答應律師說,我告了
    他之後的結果我不講,因為我要給他留最後一點面子,那輪
    贏大家就知道了嘛。」,有本院96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可稽
    ,且該光碟內容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確有以「白痴加
    智障」、「老白痴」、「老智障」、「老GAY 」、「他能上
    床嗎」、「他是個GAY 」、「他是個老GAY 」等字眼形容告
    訴人乙情為真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節目效果,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置辯,惟
    經本院質以被告,告訴人是否屬於不喜歡女人、不能上床的
    人,被告答稱不清楚;復質以既不清楚告訴人性向,為何要
    這樣講?被告則稱因告訴人不像其他藝人有結婚、兒女成群
    的狀況;再訊以是否知道一般通稱GAY是指同性戀,被告則
    稱知道(均見本院96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被告
    上開供詞顯與其辯稱以GAY 稱告訴人並非指告訴人為同性戀
    之意云云相互矛盾,又同性戀在我國雖非違法,然亦未獲得
    社會普遍之認同,甚至遭部分保守人士所嫌棄,且個人性向
    屬當事人間極為私密之事,苟非當事人對外自認(即一般所
    謂『出櫃』)而為人所週知外,他人無端以同性戀者稱之,
    自屬對其人格尊嚴有所減損,況告訴人稱其並非同性戀者(
    見本院96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頁),則被告迭以GAY 、
    老GAY 等同性戀用語形容告訴人,並稱「他能上床嗎」,自
    屬有詆毀、嘲弄告訴人之意;又被告與告訴人2 人因金錢借
    貸糾紛而早有嫌隙,且被告於91年間因不滿告訴人對外言論
    而對之提起告訴,嗣因雙方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乙情,為雙
    方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剪報1 紙(附於偵卷第22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8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附於偵卷第24頁)足憑,堪認雙方感情顯已交惡,則被
    告辯稱「老白痴」、「老智障」是因伊自認與告訴人夠親,
    才出此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本件依上開光碟片之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屢次以該事炒作新聞,而於
    節目錄影中稱告訴人為「白痴加智障」、「老白痴」、「老
    智障」、「老GAY 」、「他能上床嗎」、「他是個GAY 」、
    「他是個老GAY 」,是以被告出言之情狀及雙方平日往來之
    情形觀之,堪認被告確有侮辱之意思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苟在事實上
    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
    於公然之程度,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明知其在電視台
    攝影棚內所拍攝之節目,嗣後將對外播送,屬多數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狀況,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被告辯稱非以公
    然侮辱之方式云云,亦無足採。又上開言語於社會評價上,
    已足以使一般人難堪,並貶損個人名譽及人格尊嚴甚明,而
    告訴人為資深之演藝人員,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感到人格
    受損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
    審判筆錄第8 頁),足認被告為此陳述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
    辱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
    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
    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
    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 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
    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論抽象的
    謾罵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尚有未洽,
    惟業經蒞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4 月11日審理時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
    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是本院亦無
    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
    ,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益,
    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電視台節目錄影時公然辱罵告訴
    人,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 (一)之 意旨,修正後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
    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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