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0,易,318
【裁判日期】 1000321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78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王國安意圖散布於眾,於民
國99年6 月4 日20時1 分,在臺北市○○區○○路3 段108
巷29號2 樓住處,上網至「開眼電影」(聲請人漏載該網站
為天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址設臺北市○○區○○路一
段141 號9 樓之6 )bbs 網站戲院討論區之【台北】湳山戲
院中有關「主題:昨天看1615艋舺前影城外雞排攤再吵架?
」之討論區(http://bbs.atmovies.com.tw/bbs/bbs.cfm?a
ction=view &c=104&s77347&sa= t02f08 ),被告以署名「
老板是gay 」之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雞排攤老闆即告訴
人李明鴻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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