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9,簡,5035
【裁判日期】 990610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續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按所謂侮辱,係指
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又『GAY 』,在一般俚語中,係用以指稱男同性戀者,而
所謂同性戀,與雙性戀、異性戀相同,均係指人類之性傾向
而言,理因無論是否為同性戀,均與個人人格及社會地位高
低之評價無關。然刑法第309 條所保護者為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且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
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
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是同性戀在我國雖非違法,惟亦未獲得
社會普遍之認同,甚至遭部分保守人士所嫌棄,且個人性向
屬當事人間極為私密之事,苟非當事人對外自認(即一般所
謂『出櫃』)而為人所週知外,他人無端以同性戀者稱之,
自屬對其人格尊嚴有所減損,況被告迭以『死GAY 』等同性
戀用語形容告訴人,其中『死』字,本屬有詆毀、嘲弄告訴
人之意甚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公
然侮辱告訴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