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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審交易,719
【裁判日期】  1030924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清滿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2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準備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直接起駛而欲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
    車道之公車站,適有張博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因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博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腕橈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嗣因呂清滿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博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清滿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38、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淳、告訴代理人即告訴
    人之母張玉娜證述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警卷第6-7 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本院卷第24-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6-
    18頁)、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3-27頁)在卷可稽。按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道;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車輛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9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惟其
    既已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
    知。又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再者,
    告訴人張博淳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四肢多
    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憑(警卷第8頁),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是機車駕駛人尚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
    級之車類,若有越級駕車之情事,就所越級駕駛之車類,於
    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查本件事故時,被告係騎乘重型
    機車,且肇事當時僅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本
    院卷第10頁)及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領得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本件被告無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確騎乘重型機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因
    而致人受傷,已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負刑事責
    任,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惟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應予補
    充。另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車上路,駕駛時復疏未注意,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又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參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一
    再降低和解金額,然被告仍就和解金額堅持己見,更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不願意支付賠償金額,致迄今尚未能和解,有本
    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準備程度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0、38頁),難認被告有對自己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
    所載之傷害,具承擔責任之認知及誠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62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刑事訴訟法
第273-1條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
    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
    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量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
        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
        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
,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61-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三年者,不得駕駛遊覽車。但具備
    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以上之經歷者,得駕駛乙類以下
    大客車之遊覽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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